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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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洪慶仁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處,施用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顆,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慶仁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04年 7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1日函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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