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8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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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2 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分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與保安街1 段口為警攔查,其即主動自其上衣左側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 包,並經警自其上衣口袋再取出海洛因1 包(前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0.15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988公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復經警於翌(20)日2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0.15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988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5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990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毒品相關之物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0.15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988公克),為分別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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