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87,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楷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行為時乃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吳○翰(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卷)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㈡又於104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已滿19歲之未成年人劉子豪(84年6 月生)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㈢其復於104 年2 月初某日,在同上地點,免費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成年人鄭立罡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㈣嗣因警方掌握相關證據,認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吳○翰、劉子豪、鄭立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3頁、第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被告轉讓予吳○翰、劉子豪、鄭立罡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實際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各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考)。

㈡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查被告係84年5 月9 日生,行為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則其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尚未成年之吳○翰、劉子豪,仍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翰、劉子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立罡之時間為104 年2 月初某日,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核與證人鄭立罡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104 年2 月間某日」,稍有未恰,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應適用法條欄第23、24行所載「故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翰、劉子豪之行為」部分,其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文字顯屬贅誤,應予刪除,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禁藥,有害身心健康,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免費提供吳○翰、劉子豪、鄭立罡取用,實有不該,惟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大,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被告當日轉讓予吳○翰、劉子豪及鄭立罡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其等當場施用完畢乙節,均據被告及證人吳○翰、劉子豪、鄭立罡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7.895 公克;│被告                      │      
│    │            │合計驗餘淨重7.8948公克)  │                          │      
├──┼──────┼─────────────┼─────────────┤      
│2   │殘渣袋      │5 個                      │被告                      │      
├──┼──────┼─────────────┼─────────────┤      
│3   │分裝勺      │1 支                      │被告                      │      
├──┼──────┼─────────────┼─────────────┤      
│4   │吸食器      │1 個                      │被告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洪健庭                    │      
├──┼──────┼─────────────┼─────────────┤      
│6   │吸食器      │1 個                      │洪健庭                    │      
├──┼──────┼─────────────┼─────────────┤      
│7   │玻璃球      │1 個                      │劉子豪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