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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潭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慶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當場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1467公克)、分裝勺2支及注射針筒3支,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067公克)、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3支等物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廖慶潭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廖慶潭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 104年5月6日同意警員進入其居處搜索之際,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分裝勺及注射針筒等物交付予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無隱,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諒係求一己身體病痛之暫時解除,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身體病痛之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0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2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勺2支及注射針筒3支,俱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廖慶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地○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A2F08(8
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6年9月27日起執行,其後因停止處分執行,經本署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2F08(A棟802室)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6)日凌晨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146 7公克)、分裝勺2支及注射針筒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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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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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慶潭於警詢及偵│㈠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
│ │訊中之供述。 │ 海洛因之事實。 │
│ │ │㈡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尿液│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驗報告(檢體編號:H1│實。 │
│ │040275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
│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
│ │對照表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於上開之時、地,為警查│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持有海洛因1包、分裝勺2支│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注射針筒3支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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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後呈 │
│ │醫務中心104年6月15日│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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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及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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