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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104 年度偵字第16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筠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壹點柒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柒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筠婷(原名羅季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第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學長」等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4 月2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從前揭向綽號「小黑」等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再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710 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淨重92.16 公克,驗餘淨重91.7438 公克,純質淨重83.3567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筠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偵查卷第33、60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12包、白色結晶1 包、白色結晶塊2 包、黃色結晶2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710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26至32頁)附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2包(合計淨重49.1830 公克,純度約89.3% ,取樣0.126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9.0569 公克,純質淨重43.9204 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10.7670 公克,純度約93.2% ,取樣0.125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0.6411 公克,純質淨重10.0348 公克)、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9.2380公克,純度約88% ,取樣0.035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2030公克,純質淨重8.1294公克)、黃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22.9720 公克,純度約92.6% ,取0.129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2.8428 公克,純質淨重21.2721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44892Q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向綽號「小黑」、「學長」等人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警方固根據被告提供之資訊查得綽號「學長」之人為蔡○○(全名詳卷),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通訊監察,惟尚未掌握明確販毒事證,蔡○○即因案入監服刑,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8 月17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則本件警方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83.356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驗餘淨重91.7438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83個,核與被告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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