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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柒貳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宗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1行以下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1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河堤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之河堤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宋宗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宋宗吉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772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908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各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02 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2臺,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而夾鏈袋 1包,則係被告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供施用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宋宗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宗吉前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觀察、勒戒部分,則於93年3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
(三)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二)所述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宋宗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河堤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7088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
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7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7088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7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70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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