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1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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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袁顯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查緝賭博案件時,袁顯忠亦在現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 、9 、1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員警查緝另案賭博案件時,被告亦在現場而接受調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員警在查獲現場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2 個,均係證人蕭琮宇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蕭琮宇分別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

本院104 年7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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