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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14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瑋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拾伍點貳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瑋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有關「先於103年12月10日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淨重逾4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同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10日22時許」、第4行有關「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旋」、第 9行以下有關「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45.859公克,共淨重43.193公克,驗餘淨重共42.6017公克,純質淨重共43.1498公克)等物,再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52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願受警員之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3.149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5.2677公克),並自行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㈡第 3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被告郭瑋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郭瑋婷於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自願受警員之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向警員自行供承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業如上述,堪認素行非屬良善,竟仍不知悔改,為圖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略逾43.1498 公克,所為甚屬不該,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且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自首之情,態度非劣,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5.2677公克),俱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 8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591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郭瑋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3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某「7-11」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遊戲網友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45.859公克,共淨重43.193公克,驗餘淨重共42.6017公克,純質淨重共43.1498公克)等物,再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52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4年度毒偵字第27號)。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15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7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09巷口,經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再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瑋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23 │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時52分為警採集尿液,尿│
│ │及姓名對照表及新北市政│液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刑案│送驗之事實。 │
│ │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 │ │
├──┼───────────┼───────────┤
│ 三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⒈B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就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
│ │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反應,被告確有於上揭│
│ │ 104年1月9日)1紙 │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 │
│ │ 0000000號、第0000000│ (共毛重45.859公克,│
│ │ Q號毒品鑑定書報告2紙│ 共淨重43. 193公克, │
│ │ │ 驗餘淨重共42.6017公 │
│ │ │ 克,純質淨重共 │
│ │ │ 43.1498公克)送驗後 │
│ │ │ 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且純質│
│ │ │ 淨重為20公克以上之事│
│ │ │ 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確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 │
│ │片共12張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1份 │案件之事實 │
└──┴───────────┴───────────┘
二、就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僅坦承有接受採尿之│
│ │述 │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之│
│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事實。 │
│ │照表各1紙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報告1紙 │命類陽性反應,被告確有│
│ │ │於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 │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之事實。 │
└──┴───────────┴───────────┘
三、就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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