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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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3年間起,又迭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5 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假日花式撞球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信宏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路○00號越堤道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信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2 頁、第34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迄104 年3 月10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惟被告早於104 年2 月12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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