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4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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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麗玲前於民國88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10月29日確定。

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6 、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4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麗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80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2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陳明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經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19333 號補充理由書將本件施用方式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使用」,本院爰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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