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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呂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5)日15時34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呂文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員警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通知被告到警局接受調查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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