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24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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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祖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共計驗餘淨重肆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祖寿(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二)至(五)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與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7日(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

(六)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10月12 日 起至106 年3 月11日),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約2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5)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 包(共計淨重4.92公克、驗餘淨重4.83公克)、注射針筒5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祖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共計淨重4.92公克、驗餘淨重4.83公克)、注射針筒5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及病危住院之哥哥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共計驗餘淨重4.8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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