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2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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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銀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銀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柒伍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銀城(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六)、(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八)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5 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旁之某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1 小時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758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20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銀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758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20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75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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