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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羣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上開㈢至㈥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1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羣翔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四維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羣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
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 hine-3-glucuroni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乃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已忘記云云,顯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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