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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軒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軒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周任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軒任」,另補充「被告周軒任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周軒任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針筒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周軒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軒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1年確定,於上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蔡明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警方至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經蔡明亨同意警員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周任軒用以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周任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任軒於警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 │及偵查中之自白。│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
│ │碼對照表各1紙。 │ │
├──┼────────┼────────────┤
│ 3 │扣案針筒1支、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
│ │紀錄表、全國施用│制戒治後,5年內多次再犯 │
│ │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 │矯正簡表。 │確定,復故意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針筒1支資為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觀諸本案扣得之針筒1支,雖可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為上開施用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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