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林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已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林天明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15號、97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3號、97年度訴緝字第301 號、97年度易緝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林天明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天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26日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4、25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10月26日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天明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 年10月26日為警逮獲並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之際,林天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天明自首(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3 年10月26日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3年10月23日施用海洛因等情明確,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所言尚無不能採信之處,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天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15號、97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3號、97年度訴緝字第301 號、97年度易緝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遭警逮獲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