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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1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晴伃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頭附近,員警盤查楊晴伃所搭乘由其朋友林偉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徵得楊晴伃同意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晴伃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7頁)。
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 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又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主張: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游「李垣志」,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檢舉其係向自稱「李垣志」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詢結果覆以:「案經本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檢具被告楊晴伃檢舉筆錄及相關資料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惟該管法官認為嫌疑人李垣志(誤載為李恒志)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卷內僅有證人單一指述;
況證人與被告交易時間為103 年8 月間,則被告現是否持有第二級毒品顯然有疑,難認有搜索之必要性,故本分局並無因被告楊晴伃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情事」等語,有該分局104 年4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則本件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有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察官業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本件查獲時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1公克),惟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屬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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