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越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於94年4 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另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越平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警方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王越平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王越平所涉犯製造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越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越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玲、唐又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等物扣案可佐。
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 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均應視同毒品,是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 4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同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其中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批尚未結晶非供本次被告所施用,亦據被告於本院104年3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而係被告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
├──┼───────┼──┼──┼────────────┤
│1 │白色藥錠 │顆 │20 │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批 │1 │尚未結晶。 │
│ │ │ │ │ │
├──┼───────┼──┼──┼────────────┤
│3 │迴流加熱設備 │組 │1 │包含加熱器與冷凝管。 │
│ │ │ │ │ │
├──┼───────┼──┼──┼────────────┤
│4 │加熱設備 │組 │1 │瓦斯爐與酒精燈。 │
│ │ │ │ │ │
├──┼───────┼──┼──┼────────────┤
│5 │氫氧化鈉空瓶 │瓶 │6 │ │
│ │ │ │ │ │
├──┼───────┼──┼──┼────────────┤
│6 │化學藥品 │批 │1 │紅磷、碘、蒸餾水、鹽酸、│
│ │ │ │ │酒精、食鹽水、無水硫酸鎂│
│ │ │ │ │、甲苯、丙酮、甲醇、鹽。│
├──┼───────┼──┼──┼────────────┤
│7 │活性碳 │批 │1 │ │
│ │ │ │ │ │
├──┼───────┼──┼──┼────────────┤
│8 │不明之褐色分層│批 │1 │盛裝於分液漏斗內。 │
│ │液體 │ │ │ │
├──┼───────┼──┼──┼────────────┤
│9 │機器設備 │批 │1 │含:冰箱1 臺、脫水機1 臺│
│ │ │ │ │、馬達1 組。 │
├──┼───────┼──┼──┼────────────┤
│10 │製毒筆記本 │本 │1 │ │
├──┼───────┼──┼──┼────────────┤
│11 │有機化學實驗書│本 │1 │ │
├──┼───────┼──┼──┼────────────┤
│12 │化學藥品 │批 │1 │數瓶。 │
├──┼───────┼──┼──┼────────────┤
│13 │麻黃鹼 │批 │1 │ │
├──┼───────┼──┼──┼────────────┤
│14 │容器物品 │批 │1 │含:燒杯玻璃瓶、分液漏斗│
│ │ │ │ │、錐形瓶等數瓶。 │
├──┼───────┼──┼──┼────────────┤
│15 │防毒面具 │個 │1 │ │
├──┼───────┼──┼──┼────────────┤
│16 │計算機 │台 │1 │ │
├──┼───────┼──┼──┼────────────┤
│17 │手機 │支 │2 │ │
├──┼───────┼──┼──┼────────────┤
│18 │白色粉末 │包 │1 │依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
│ │ │ │ │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所載,淨重0.43公克,驗餘│
│ │ │ │ │淨重0.38公克,未發現含法│
│ │ │ │ │定毒品成分。 │
├──┼───────┼──┼──┼────────────┤
│19 │分裝袋 │個 │100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及其外包│包 │1 │米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
│ │裝袋 │ │ │海洛因成分,淨重0.76公克│
│ │ │ │ │,驗餘淨重0.75公克。 │
├──┼───────┼──┼──┼────────────┤
│2 │吸食器 │組 │2 │ │
├──┼───────┼──┼──┼────────────┤
│3 │吸食器 │個 │3 │ │
├──┼───────┼──┼──┼────────────┤
│4 │電子磅秤 │台 │1 │ │
├──┼───────┼──┼──┼────────────┤
│5 │殘渣袋 │個 │5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