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39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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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緒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緒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柏緒鼎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另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㈤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㈤、㈥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8 號裁定減刑併與不得減刑㈢、㈣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15日,於97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㈩復於97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㈦至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柏緒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柏緒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289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8927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卷第52頁、第54頁)。

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 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併同燒烤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

查被告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0年間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肉丸」、「可樂」、「阿狗」等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103 年11月14日警詢時、104 年1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係向綽號「肉丸」、「可樂」、「阿狗」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分別函覆:「本案柏嫌於筆錄中所述之「肉丸」、「可樂」、「阿狗」等人皆為綽號並無可稽之事證,本分局另派員分別前往柏嫌警詢中所述之戶籍地及現在地查訪,發現均未有柏嫌居住之事實,顯係柏嫌警詢中所言不實,特此陳明(詳如查訪表、現場照片)」等語;

「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案件並未追查,因本署毒品資料庫建檔情資原則上為現行犯移送部分,而本案為函送,故無建檔資料,另查無本案犯嫌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04 年4 月9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署104 年度4 月15日北檢治夜104 毒偵145 字2476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被告上開所辯,與法未合,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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