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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弄0 號5 樓之居所內,將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楊紋嬿,供楊紋嬿於上開時、地施用1 次(楊紋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徵得楊紋嬿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楊紋嬿並於同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紋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紋嬿,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楊紋嬿為70年11月間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並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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