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2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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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80號、7481號、10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㈠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16時許,在友人曾國庭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自黃裕繻外套口袋內扣得曾國庭(曾國庭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提起公訴)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6.4600公克,驗餘淨重共6.4596公克),復經警採集黃裕繻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裕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2 包(合計淨重6.4600公克,驗餘淨重共6.459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然上開毒品業據被告黃裕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曾國庭所有,其僅係向曾國庭借用外套,始會自其身上查扣等語,核與證人曾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該等物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起訴書聲請沒收銷燬,此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足參,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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