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3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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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士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周士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周士嵐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獲周士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53公克)1 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士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5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士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15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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