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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勇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勇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 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②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8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100 年8 月16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字第1320之1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3 月15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2 年3 月16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更字第1320之2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
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有期徒刑3 月28日(現仍在執行中)。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18時至19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308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740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勇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5、80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308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2至15、22、23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74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171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2 罪,於100 年8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3 月28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3 月15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1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977***687門號SIM 卡1 枚),因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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