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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品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上開2 罪均於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於103 年1 月4 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04 年1 月5 日6 時25分後至同日24時期間之某時許」、第13行及第15行之「於103 年」均應更正為「於104 年」,另補充「被告王品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翁戩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5號、101 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確定(以下簡稱為甲罪刑)後,均已於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此不因甲罪刑嗣後確再與其所另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所宣告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而易其結果,檢察官認為未致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誤載為「於103年1 月4 日某時」乙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5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復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復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029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王品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方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19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0年12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 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5 日某時,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3年1月6日凌晨3時許,搭乘友人翁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新北市環河快速道路中和區端下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050 公克,驗餘淨重0.0029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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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品方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足證被告前揭犯行。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
│ │月22日出具之(檢體編│ │
│ │號:T0000000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海洛因之事實。 │
│ │及扣案物照片6 張、扣│ │
│ │案海洛因1 包(淨重0.│ │
│ │0050公克,驗餘淨重0.│ │
│ │0029公克)、注射針筒│ │
│ │1 支、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醫務中心104年2月13│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0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注射針筒之行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照片,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有照案注射針筒照片1 張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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