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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9 月(共4 罪)、10月(共3 罪)確定;
前揭①②案及③案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24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0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③案有期徒刑9月(共4罪)、10月(共3 罪)部分及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張智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18、46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6 至8 、11、12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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