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吉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林森基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志宏
代理人 兼
被 告 傅志義
被 告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禎晨
被 告 林秀真
被 告 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添城
被 告 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英輝
被 告 楊文隆
被 告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勳
被 告 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佳雄
被 告 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來泉
被 告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文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東本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柳坤禎
被 告 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亓健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80號、104年度偵字第4467號、第5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林森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傅志義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林秀真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許禎晨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黃添城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陳英輝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楊文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佳雄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洪來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楊文禮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柳坤禎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亓健源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為獲取不當利益,竟在開標前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並約定由得標廠商支付得標金額2%之款項予未得標廠商,被告楊文隆則出借生泰公司名義予被告林秀真以參與投標,形同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致使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有害社會公共利益,甚為不該,被告林遠吉身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管理組約僱工務員,對此次地磅採購案雖無職務上權限,然其不知遵守分際謹慎行事,所為有損公務人員形象,尤應非難,惟檢調機關能順利釐清犯罪情節偵破本案,實有賴被告楊文隆、亓健源、林秀真、陳英輝、柳坤禎、楊文禮、蔡佳雄等人在偵查初始,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之協議過程、內容及得標後之交付、收受款項等情節,即均能坦然面對全盤供出,其等及被告傅志義、許禎晨、黃添城、洪來泉、林森基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傅志義、洪來泉、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及林秀真並均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案,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林遠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犯罪並提出犯罪所得扣案,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檢察官對被告林遠吉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對被告林森基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對被告傅志義、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均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對被告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及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則各求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均嫌過重,本院再兼衡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東穎衡器有限公司、東本企業有限公司及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文隆所受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3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許禎晨、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林遠吉緩刑5 年,被告林森基緩刑4 年,其餘被告傅志義、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各緩刑3年,被告楊文隆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再斟酌被告林遠吉身為公務人員,未能謹言慎行避免不當交際,反心存貪念獲取不當利益,被告林森基、傅志義則負責召集、主持102年12月2日之協議,參與圍標程度較深,為避免其等3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以期其等均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
倘被告林遠吉、林森基、傅志義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至於被告林秀真、許禎晨、黃添城、陳英輝、楊文隆、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及亓健源之犯罪後態度始終良好,業如前述,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故無再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遠吉、傅志義、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洪來泉、柳坤禎及亓健源所提出扣案之現金418,400 元、1,778,400元、261,600 元、1,778,400 元、1,778,400 元、1,778,400 元、1,778,400 及1,778,900 元,乃分屬被告林遠吉、傅志義、林秀真、黃添城、陳英輝、洪來泉、柳坤禎及亓健源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各項物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4年度白保字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27 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又皆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80號
104年度偵字第4467號
104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林遠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傅志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傅志宏 住同上
被 告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許禎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林秀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林森基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蔡佳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洪來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文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東本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柳坤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1
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亓健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嘉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黃添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大暉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英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文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明勳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吉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約僱工務員,負責各轄區工程處之地磅督導及管理業務,傅志義則為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總經理;
許禎晨則為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田公司)之負責人,林秀真為訊田公司之董事,林森基則為林秀真之胞兄,亦參與訊田公司技術諮詢之事務;
蔡佳雄則為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之負責人,洪來泉為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禮則為東穎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負責人,柳坤禎為東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本公司)之負責人,亓健源為吉昌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吉昌公司)之負責人,黃添城為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之負責人,陳英輝為大暉度量衡器公司(下稱大暉公司)之負責人,楊文隆則為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之經理,而上述公司多有業務辦理地磅買賣、經銷等相關業務,合先敘明。
二、國道高公局為因應國道全線電子化計程收費,需辦理國道各地磅站之改建,故規劃將國道全線之地磅站改建業務,區分為「配合計程收費之新營、新市、岡山、古坑、白河、善化、田寮及竹田收費站地磅系統(編號102D03P110、於102年11月27日公開招標,同年12月6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1400時開標,下稱南區地磅案)」,「配合計程收費汐止、七堵、樹林、龍潭、頭城、宜蘭、羅東及蘇澳收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編號102B 03P108,於102年12月4日公開招標,同年月19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1400開標,下稱北區地磅案)」與「配合計程收費之造橋、后里、後龍、大甲、名間、員林及斗南收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編號103C19P001,於103年2月21日公開招標、同年月26日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下午1400時開標,下稱中區地磅案)」,國道高公局並將上揭標案之設計規劃與施作,交由所屬各區工程處招標與發包。
三、林遠吉雖任職在國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對於前述地磅採購案並無職務上權限,但因長年處理地磅業務,熟悉地磅站之各項需求,故於各區工程處辦理上揭地磅站更新之採購案時,雖非業務主要承辦人,但因其對相關系統較熟悉,仍以諮詢之立場,協助工程處推動相關工作,林遠吉見上揭採購案之規模與預算金額,係近年來國道地磅工程難得一見,遂夥同林森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由林森基洽傅志義分別約集部分地磅同業,訂於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即前述南區地磅案公開招標後截止投標前,在桃園市○○區○○○路0號力固公司內,邀集許禎晨、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紀瑤村(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添城與陳英輝等國內有能力投標上述北、中、南區地磅案之專業廠商,討論對於前述3 個地磅標案彼此態度如何,初始眾人意見紛歧,莫衷一是,會議進行到一半,林森基承前揭犯意,而傅志義亦萌生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提議若由得標廠商支付其他與會廠商與林遠吉各1%,有無在場廠商同意參與,此時許禎晨、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與陳英輝等人表示同意並舉手,自此加入林遠吉、林森基與傅志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參與後續圍標犯行之謀議。
傅志義見眾人均舉手允諾,而將圍標朋分之分配款迭加至每人1.5%甚至是每人2%,眾人仍舉手跟進,傅志義遂改稱如此以抽簽決定,抽出前三名廠商,再由前三名廠商決定要得標北、中、南區那一個標案,另外再抽出3 個備標廠商。
前三名抽出分別為訊田公司、宇興公司及吉昌公司,故由訊田公司許禎晨選擇北區地磅案、宇興公司蔡佳雄選擇中區地磅案,吉昌公司亓健源則選擇南區地磅案,復再抽出東穎公司及東本公司為南區標案備標,力固公司為北區地磅案備標,佳倫公司為中區地磅案備標,相關與會者並與會後分別討論如何備陪標,以此方式討論由何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陸續進行下述非法圍標之犯行。
四、南區地磅案部分:
亓健源、楊文禮與柳坤禎原訂由亓健源之吉昌公司得標,讓楊文禮之東穎公司及柳坤禎之陪標,3 人並約定由亓健源將標價定在約預算金額95折以下,楊文禮與柳坤禎則將標價寫在95折以上。
亓健源等3 人均依約定於截止時間前,對南區地磅案投標,然因亓健源作業疏忽,導致楊文禮之東穎公司意外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402萬0,500 元得標,楊文禮得標後,仍依原不法圍標之協議,於103年3月後,在臺中市東穎公司、臺中市烏日高鐵站、臺南市86號快速道路沙崙交流道等處支付68萬元與68萬0500元不等給亓健源、黃添城、洪來泉、柳坤禎、傅志義與陳英輝等人,至於林遠吉部分,因為楊文禮與林遠吉碰面時,楊文禮主動訴苦表示這應該是由亓健源得標,便藉故而未支付林遠吉68萬元。
五、北區地磅案部分:
許禎晨與林森基於會議完畢後,即告知林秀真要由訊田公司規劃投標,並且要付得標金額2%給其他未得標廠商與林遠吉,林秀真隨即與林森基等人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傅志義及黃添城聯絡,得知傅志義會以力固公司名義投標,但黃添城因出國無從聯絡,弘邦公司將無法依約投標,林秀真遂承前揭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聯絡訊田公司協力廠商即生泰公司之經理楊文隆,要求楊文隆借出生泰公司之投標所需證件,楊文隆因平日已得生泰公司之概括授權,故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故意而同意,在林秀真所製作之生泰公司投標文件上蓋用生泰公司之印文,並將生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予林秀真,由林秀真完成生泰公司之投標書面資料後參與投標。
林秀真並和傅志義承前揭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由訊田公司以約預算金額9 折以下之金額投標,力固公司則以預算9 折以上之金額投標。
北區地磅案於102年12月19日開標,由訊田公司以2092 萬元得標,林秀真並依前述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於103年1月至同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林秀真在東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真亦擔任東山公司董事,下稱東山公司)辦公處所,以及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之地下室,分別依約支付前述2092萬元之2%即41萬8,400元 給林遠吉、傅志義、亓健源、陳英輝、洪來泉、黃添城與柳坤禎等人。
六、中區地磅案部分:
蔡佳雄與洪來泉於圍標會議之後,確實依照會議結論,由宇興公司與佳倫公司投標,第一次開標因只有宇興公司與佳倫公司投標,投標廠商不滿3家而流標,故蔡佳雄與洪來泉見狀,於第2次投標前,由蔡佳雄告知洪來泉宇興公司將以3408萬元投標,洪來泉則以佳倫公司名義用3410 萬元投標,末中區地磅案於103年2月26日開標,全案預算金額為3416萬9,100元,底價則為3400萬元,蔡佳雄因標價較低取得第一順位議價權,末經議價以3400萬元得標。
蔡佳雄得標後,亦依上揭圍標會議之結論,於決標公告上網公開後,自103年3月間起至4 月止,自行或請林秀真與傅志義約集各該廠商,先後在訊田公司、力固公司及高雄三多路某展覽館,依約分別將3400萬元之2%即68萬元,交付予亓健源、黃添城、傅志義、陳英輝、洪來泉與柳坤禎等人。
蔡佳雄另外就訊田公司的部分,因訊田公司應支付之2% 圍標分配款為41萬8,400元,而宇興公司之應支付之2%圍標分配款則為68萬元,故蔡佳雄兩相抵減之後,亦在訊田公司內,將差額26萬1,600 元交付予林秀真。
七、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遠吉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於任職國道高公局之前,│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係在民間公司工作,該公司│
│ │ │ 之地磅作業系統經國道高公│
│ │ │ 局採用,伊對地磅系統比較│
│ │ │ 熟悉之事實。 │
│ │ │㈡伊對於上述地磅之更新採購│
│ │ │ 案,對於負責設計規劃之顧│
│ │ │ 問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國道│
│ │ │ 高工局所轄各工程處之承辦│
│ │ │ 人,會問伊這些設計是否會│
│ │ │ 達到國道高公局地磅作業程│
│ │ │ 序所訂之要求。 │
│ │ │㈢林森基到國道高公局找伊,│
│ │ │ 曾提到地磅業者曾開會討論│
│ │ │ 投標地磅設備採購案之事實│
│ │ │ 。 │
│ │ │㈣楊文禮曾於102年間和伊碰 │
│ │ │ 面,楊文禮問到得標南區工│
│ │ │ 程處地磅案,地磅下拉桿有│
│ │ │ 一些問題。 │
├──┼────────────┼─────────────┤
│ 二 │被告傅志義於調查官詢問時│㈠於前述南區地磅案上網公告│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 之前,就有許多同業提到標│
│ │。 │ 案要合作的事,後來林森基│
│ │ │ 叫伊約一個時間,林森基要│
│ │ │ 約一些廠商,要伊也一些廠│
│ │ │ 商到力固公司來開會。 │
│ │ │㈡於102年12月2日開會時,伊│
│ │ │ 先上台簡報南區地磅案,原│
│ │ │ 本要協調到場同業分工合作│
│ │ │ ,但因為大家都想要統包,│
│ │ │ 所以就沒有共識。 │
│ │ │㈢後來現場有人提到用付回饋│
│ │ │ 金和抽籤的方式協調,在場│
│ │ │ 的人都同意,過程中有人提│
│ │ │ 到林遠吉要不要考慮,伊在│
│ │ │ 現場是說抽籤抽到的,再考│
│ │ │ 慮林遠吉的部分。 │
│ │ │㈣抽籤的過程,先抽出三個主│
│ │ │ 標,再抽出三個備標,抽到│
│ │ │ 的人再自行主導。 │
│ │ │㈤伊用力固公司出北區地磅案│
│ │ │ 的標,伊是和林秀真聯絡,│
│ │ │ 伊跟林秀真講,伊不會低價│
│ │ │ 搶標。 │
│ │ │㈥伊有收到林秀真給的41萬8 │
│ │ │ 千元,於103年3月7日在臺 │
│ │ │ 中市烏日區楊文禮的公司內│
│ │ │ ,楊文禮交付68萬元給伊。│
│ │ │ 於103年3月11日,蔡佳雄交│
│ │ │ 付68萬元給伊。 │
├──┼────────────┼─────────────┤
│ 三 │被告許禎晨於調查官詢問時│㈠曾於102年12月2日前往力固│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公司參加上揭會議之事實。│
│ │ │㈡訊田公司有參與抽籤,後來│
│ │ │ 選了北區地磅案之事實。 │
├──┼────────────┼─────────────┤
│ 四 │被告林秀真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與許禎晨為訊田公司之大│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 股東,訊田公司決策要伊與│
│ │。 │ 許禎晨討論之事實。 │
│ │ │㈡許禎晨與林森基前往力固公│
│ │ │ 司開完會之後,回來後分別│
│ │ │ 告知伊訊田公司抽中籤,可│
│ │ │ 以標北區地磅案,但得標後│
│ │ │ 要依得標價金付2%給其他同│
│ │ │ 業還有林遠吉,伊曾問為何│
│ │ │ 要給林遠吉錢,許禎晨要伊│
│ │ │ 不要太計較。 │
│ │ │㈢伊依照會議當中之協議聯繫│
│ │ │ 北區陪標弘邦公司之黃添城│
│ │ │ ,但無法聯絡上,所以伊另│
│ │ │ 外請生泰公司之楊文隆幫忙│
│ │ │ 提供生泰公司之投標所需資│
│ │ │ 料並在渠備妥之投標文件上│
│ │ │ 蓋章。 │
│ │ │㈣伊得標後,依照約定通知林│
│ │ │ 遠吉、亓健源、洪來泉等人│
│ │ │ 到東山公司取款。 │
│ │ │㈤林遠吉到東山公司取款時,│
│ │ │ 伊就把錢放在紙袋內交給林│
│ │ │ 遠吉,林遠吉沒有問什麼,│
│ │ │ 拿了紙袋就走了之事實。 │
│ │ │㈥蔡佳雄亦請伊約亓健源等人│
│ │ │ 前往東山公司取款,伊亦自│
│ │ │ 蔡佳雄處收到26萬1600元。│
├──┼────────────┼─────────────┤
│ 五 │被告林森基於調查官詢問時│㈠曾與許禎晨前往力固公司開│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會,後來許禎晨決定要用訊│
│ │。 │ 田公司參加抽籤,抽中後選│
│ │ │ 了北區案之事實。 │
│ │ │㈡會議中有人提到要給林遠吉│
│ │ │ 1%或是2%之事實。 │
│ │ │㈢伊曾於訊田公司得標之後,│
│ │ │ 去找林遠吉之事實。 │
├──┼────────────┼─────────────┤
│ 六 │被告蔡佳雄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伊參加在力固公司的會議中│
│ │ │ ,抽中中區地磅案,伊得標│
│ │ │ 後,依約給參與會議的其他│
│ │ │ 廠商每家68萬元,在力固公│
│ │ │ 司交給洪來泉和陳英輝,在│
│ │ │ 林秀真辦公室交給亓健源和│
│ │ │ 黃添城,在高雄某展覽館交│
│ │ │ 給柳坤禎,給林秀真的26萬│
│ │ │ 1600元,也是在林秀真辦公│
│ │ │ 室交付的。 │
│ │ │㈢在力固公司現場,傅志義的│
│ │ │ 投影片上寫1%,也有寫到林│
│ │ │ 先生,在業界講林先生,大│
│ │ │ 家都知道是林遠吉,傅志義│
│ │ │ 說要給林遠吉。 │
│ │ │㈣中區地磅案,佳倫公司是抽│
│ │ │ 到備標,伊跟洪來泉說伊要│
│ │ │ 投3406萬元。 │
├──┼────────────┼─────────────┤
│ 七 │被告洪來泉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
│ │與本署之自白。 │㈡現場曾參與抽籤,後來抽中│
│ │ │ 中區陪標,抽中中區得標的│
│ │ │ 是蔡佳雄,蔡佳雄曾打電話│
│ │ │ 要伊把標金寫高一點。 │
│ │ │㈢伊去東山公司向林秀真拿41│
│ │ │ 萬8400元,在高鐵臺中烏日│
│ │ │ 站向楊文禮拿68萬元,在力│
│ │ │ 固公司向蔡佳雄拿68萬元。│
├──┼────────────┼─────────────┤
│ 八 │被告楊文禮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㈡曾於力固公司所召開會議上│
│ │。 │ 參與抽籤,原本抽到南區陪│
│ │ │ 標,因為原本抽到南區得標│
│ │ │ 的廠商亓健源投標文件有誤│
│ │ │ ,所以變成伊得標。 │
│ │ │㈢伊得標後,還是依約給了其│
│ │ │ 他廠商68萬元,在臺南68號│
│ │ │ 快速道路某交流道交給柳坤│
│ │ │ 禎,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
│ │ │ 交付68萬元給亓健源,其他│
│ │ │ 人伊不記得在那裏交付,但│
│ │ │ 是都有給68萬元。 │
│ │ │㈣伊於得標後曾經去找林遠吉│
│ │ │ ,伊是要問林遠吉南區地磅│
│ │ │ 案部分設計的事情,伊也向│
│ │ │ 林遠吉表示,原本是亓健源│
│ │ │ 要得標的,伊是被亓健源設│
│ │ │ 計才得標的。 │
│ │ │㈤在力固公司開會的時,現場│
│ │ │ 的資料有提到林先生之事實│
│ │ │ 。 │
├──┼────────────┼─────────────┤
│ 九 │被告柳坤禎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㈡曾收受林秀真所交付之41萬│
│ │。 │ 8400元,楊文禮在臺南市86│
│ │ │ 號快速道路所交付之68萬元│
│ │ │ 以及在高雄市展覽館所交付│
│ │ │ 之68萬元。 │
│ │ │㈢在力固公司開完會之後,南│
│ │ │ 區地磅案由吉昌公司代表投│
│ │ │ 標,亓健源要伊去陪標,當│
│ │ │ 時亓健源也要伊把標金寫多│
│ │ │ 少,要高於亓健源的投標金│
│ │ │ 額。 │
├──┼────────────┼─────────────┤
│ 十 │被告亓健源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㈡曾在林秀真中和辦公室收受│
│ │。 │ 林秀真所交付之41萬8400元│
│ │ │ ,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收│
│ │ │ 受楊文禮所交付之68萬元,│
│ │ │ 在林秀真中和辦公室收受蔡│
│ │ │ 佳雄所交付之68萬0500元。│
│ │ │㈢在力固公司會議現場傅志義│
│ │ │ 曾作一份資料,電腦上寫到│
│ │ │ 每一家出席廠商的名字,還│
│ │ │ 有寫到林先生,伊意識到林│
│ │ │ 先生就是指林遠吉。 │
├──┼────────────┼─────────────┤
│十一│被告黃添城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曾在東山公司內收受林秀真│
│ │ │ 所交付之41萬8400元,在東│
│ │ │ 穎公司收受楊文禮所交付之│
│ │ │ 68萬元,在東山公司收受蔡│
│ │ │ 佳雄所交付之68萬元。 │
│ │ │㈢伊抽到北區地磅案,因為剛│
│ │ │ 好出國,所以沒有去投標之│
│ │ │ 事實。 │
├──┼────────────┼─────────────┤
│十二│被告陳英輝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㈡曾在東山公司內收受林秀真│
│ │。 │ 所交付之41萬8400元,在東│
│ │ │ 穎公司收受楊文禮所交付之│
│ │ │ 68萬元,在力固公司收受蔡│
│ │ │ 佳雄所交付之68萬元。 │
│ │ │㈢伊抽到北區地磅案,因為剛│
│ │ │ 好出國,所以沒有去投標之│
│ │ │ 事實。 │
├──┼────────────┼─────────────┤
│十三│被告楊文隆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結證│ │
│ │。 │ │
├──┼────────────┼─────────────┤
│十四│證人紀瑤村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曾參加在力固公司召開的│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會議,現場南區地磅案是亓│
│ │。 │ 健源抽到籤,吉昌公司是得│
│ │ │ 標廠商,有約定東穎公司的│
│ │ │ 楊文禮是第二順位,東本公│
│ │ │ 司的柳坤禎是陪標廠商。 │
│ │ │㈡北區地磅案是由林森基抽到│
│ │ │ 籤。 │
│ │ │㈢中區地磅案蔡佳雄有找伊去│
│ │ │ 陪標,但因為那是違法的,│
│ │ │ 伊沒有去投標,蔡佳雄有告│
│ │ │ 訴伊第二順位是佳倫公司。│
└──┴────────────┴─────────────┘
㈡文書證據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林遠吉雖非地磅站更新業務之│
│ │局政風室104年1月20日函覆│承辦人,但因其對相關系統較│
│ │與附件相關說明資料。 │為熟悉,以諮詢之立場,協助│
│ │ │工程處推動相關工作。 │
├──┼────────────┼─────────────┤
│ 二 │南區地磅案決標公告。 │南區地磅案係由東穎公司、東│
│ │ │本公司與吉昌公司投標,東穎│
│ │ │公司以標金3402萬5千元得標 │
│ │ │,吉昌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
│ │ │不符合規定而未得標。 │
├──┼────────────┼─────────────┤
│ 三 │北區地磅案決標公告。 │北區地磅案係由訊田公司、力│
│ │ │固公司與生泰公司投標,由訊│
│ │ │田公司以2092萬元得標。 │
├──┼────────────┼─────────────┤
│ 四 │中區地磅案決標公告。 │中區地磅案由宇興公司與佳倫│
│ │ │公司投標,由宇興公司以3400│
│ │ │萬元得標。 │
├──┼────────────┼─────────────┤
│ 五 │被告林秀真手寫雜記。 │㈠記載「1/15固418400;吉昌│
│ │ │ 418400」。 │
│ │ │㈡記載「3/12大輝/丞418400 │
│ │ │ ;付佳418400;付弘邦 │
│ │ │ 418400;付佳418400;付弘│
│ │ │ 邦418400;付吉418400」。│
│ │ │㈢記載「3/7蔡入261600」。 │
│ │ │㈣除與本案有關之收支外,另│
│ │ │ 有其他公司或個人之收支記│
│ │ │ 載。 │
│ │ │ │
├──┼────────────┼─────────────┤
│ 六 │力固公司支出證明單3紙。 │㈠於103年1月15日,摘要為「│
│ │ │ 北工處(被塗改)地磅案收│
│ │ │ 入」、「總價418400」、「│
│ │ │ 備註2092×2%」,由傅志義│
│ │ │ 經手。 │
│ │ │㈡於103年3月7日,摘要為「 │
│ │ │ 南工處案業務收入」、總價│
│ │ │ 「680500」,由傅志義經手│
│ │ │ 。 │
│ │ │㈢於103年3月11日,摘要為「│
│ │ │ 中工處案宇興收入」、總價│
│ │ │ 為「680000」,由傅志義經│
│ │ │ 手。 │
├──┼────────────┼─────────────┤
│ 七 │被告亓健源存摺。 │㈠於103年3月7日在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內存入68萬元。 │
│ │ │㈡於103年1月20日在台北市第│
│ │ │ 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入41│
│ │ │ 萬8400元。 │
│ │ │㈢於103年3月14日在台北市第│
│ │ │ 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入68│
│ │ │ 萬0500元。 │
└──┴────────────┴─────────────┘
二、核被告林遠吉、傅志義、許禎晨、林森基、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林秀真所為,係犯同條第4項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等罪嫌,被告楊文隆所為,係犯同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等罪嫌。
被告林遠吉、傅志義、許禎晨、林秀真、林森基、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秀真所犯合意不為價格競爭與借牌投標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
力固公司、訊田公司、宇興公司、佳倫公司、東穎公司、東本公司、吉昌公司、弘邦公司、大暉公司與生泰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分別涉犯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第5項犯嫌,請依同法第92條,對各該廠商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被告林遠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手法係利用國家高額採購之機會,夥同廠商以私相授受之方式不為價格競爭,藉此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國庫之傷害甚鉅,請從重量刑。
被告林森基雖已認罪,但就涉犯事實語多卸責之詞,應認無予以緩刑之必要。
至被告傅志義、許禎晨、林秀真、蔡佳雄、洪來泉、楊文禮、柳坤禎、亓健源、黃添城、陳英輝與楊文隆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因本案所得朋分之不法利益,均已繳回,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繳回之不法所得,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一覽表
┌────┬────────┬────────────┬───┐
│被告姓名│繳回犯罪所得數額│計算方式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傅志義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洪來泉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柳坤禎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亓健源 │177萬89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0500元、中區68萬元。 │ │
├────┼────────┼────────────┼───┤
│ 黃添城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陳英輝 │177萬8400元 │北區41萬8400元、南區68萬│ │
│ │ │元、中區68萬元。 │ │
├────┼────────┼────────────┼───┤
│ 林秀真 │26萬1600元 │中區26萬1600元。 │ │
├────┴────────┴────────────┴───┤
│合計:1093萬25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