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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典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對本院104 年6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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