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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衛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初衛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㈣㈤㈥㈦部分罪刑,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4 月28日),另㈧㈨部分罪刑,則由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9 月28日);
上開甲、乙刑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㈢部分之刑(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7 月28日),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後述)。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11時15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完成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9日11時15分許,因其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到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初衛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4 月28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4 月28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之104 年3 月29日11時1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許,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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