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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第2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志光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上開㈡至㈣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㈤、㈥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4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光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7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70公克)扣案可佐。
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 nide ,約有5 % 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370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020公克),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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