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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簡志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2日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晚間7 、8 時某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2 樓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2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上址其友人住處實施盤查時在場,因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與警返派出所後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依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4 年1 月22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從事臨時工而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酌其單親撫育1 名16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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