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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福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余福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福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余福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0 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5號、101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余福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余福淦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 年2 月7 、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0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余福淦等人,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福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福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2 月10日22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係於104 年2 月7 、8 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福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等人當日雖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電子磅砰1 台等物,並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物品都是在場楊勇汶所有者,與我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明確,並經楊勇汶在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可證,是前揭扣案物既與本案被告所為各犯行間均無直接關連性,故爰皆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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