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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佳凌
被 逮 捕
拘 禁 人 吳蕭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吳蕭秀英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提審聲請書狀及執行機關所發之逮捕、拘禁通知書。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又所謂詐欺罪,係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使人交付財物者,此觀之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被逮捕拘禁人涉嫌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路段000號水果攤,向告訴人吳建興、被害人謝素惠以購買新臺幣(下同)60元芒果、購買64元蕃茄為由,再拿出新臺幣1000元,要告訴人、被害人找零,俟告訴人、被害人找完零錢,趁其不注意之際,將100 元折取在手中放入包包內,再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少找錢,要被害人再付錢,被逮捕拘禁人於本院詢問時,辯稱當時被害人找零錢時,並沒有計算,那如何得知被害人少付零錢,而再向被害人要求補付零錢,其前後所述互相矛盾,且依告訴人指述,其追討時係被逮捕拘禁人將錢丟在地上要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建興及被害人謝素惠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扣案之前述丟還之100 元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憑,被告顯然涉有詐欺罪嫌,並非聲請人所述,僅是消費上民事糾紛,是以警員依案發當時之客觀實況,堪認警員有將被告逮捕之相當理由(參卷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
是依前述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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