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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 年9 月10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75條之1 係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係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者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於103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 年9 月10日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3 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3 月7 日)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稽之受刑人前案所觸犯者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乃在雙方合意之下,且犯後積極表達悔意,並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受刑人雖曾因誣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期間於102 年9 月14日屆滿,未經起訴,自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法院認受刑人經該案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另諭知受刑人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作風雖不可長,惟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與前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間,犯罪情節不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及類似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遽推認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並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職是之故,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據,本院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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