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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榮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榮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智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榮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均遭置之不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派警查訪,迄今仍未履行,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在案之情形,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住所合法通知其應於104 年4 月8 日報到,惟其並未按時報到;
同署於104 年4 月10日,再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囑派員於同年4 月17日前,前往受刑人位於○○市○○區○○路0 段000 ○00號0 樓住所查訪,經員警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交由其本人簽收,並告知命令上載明應於104年4 月29日下午3 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並稱:知道若不報到將會遭撤銷緩刑等語(執聲字卷第14頁)。
嗣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而未依期限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4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此外,受刑人上開消極不作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且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報到之情狀,致生無從執行原判決所命之義務勞務負擔,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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