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6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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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輝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 年6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分別為:「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故必須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始得以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雖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惟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6 月17日止)。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5 月29日再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處罰金2,000 元,並於104 年2月16日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判決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固未謹慎行事,然其係因行車糾紛,與該案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以「神經病」一語辱罵之,其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盡力促成調解,然因該案告訴人始終未出面始難以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法院審認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從輕判處罰金2,000元,尚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未有悔悟自新之表徵,因而未保持善良品行。

又受刑人先後所犯公共危險、公然侮辱案件,2 罪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不同,顯無延續性,實難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為犯罪型態不同且情節不重之公然侮辱犯行,遽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受刑人違反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未經檢察官核准而情節重大之事證,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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