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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拘役36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9 萬元,經上訴駁回,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475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經受刑人(聲請書誤載為被害人)於公務電話中表示同意撤銷其緩刑宣告,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拘役36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9 萬元,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均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且受刑人表示無意願依判決給付被害人新臺幣9 萬元,並同意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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