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8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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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大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大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某時許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105 號駁回抗告,於104 年5 月8 日確定;

又於103 年3 月18日及104 年2 月25日未依保護管束之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按似為第75條之1 之誤)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大維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0 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1 年1 月16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當庭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及其應遵守之事項,受刑人並於同日簽立具結書,載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規定之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等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105 號駁回抗告,於104 年5 月8 日確定;

緩刑期內之103 年3 月18日、104 年2月25日,又兩度未依保護管束之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明確。

是受刑人上揭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給予刑罰上寬典,竟不知戒慎行止,再度接觸毒品,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甚至提升至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法拒絕毒品誘惑,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

且其2 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採尿,無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本案既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聲請書另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顯有誤會,本院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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