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8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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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助字第115 號函請履行,受刑人於期限內未履行所定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15日提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定自103 年2 月10日起,於每週ㄧ、二履行,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然僅於103 年1 月15日、103 年5 月23日先後完成勤前教育5 小時、環境清潔7小時,已見履行情況不佳,嗣經通知、告誡,又於103 年12月30日提出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定自104 年1 月16日起,於每週五、六履行,並應於104 年6 月20日前完成,詎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4 月18日間僅報到履行6 次(含勤前教育1 次),共計32小時後,再經通知、告誡,餘176 小時義務勞務迄未履行,此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3、101號觀護卷宗無誤,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再者,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甘服判決結果,然經多次告誡,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其情節重大。

衡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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