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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德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德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63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4 年5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美廉社」,徒手竊取冰淇淋1 個,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罰金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03 年1 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2 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罰金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刑法之竊盜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兩者犯罪情節顯然不同。
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2 千元,足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案,於該等案件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
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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