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2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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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穎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確定,惟在緩刑期間內吸食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顯見似無悔改之意,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二項及第92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354 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闡述在案。

至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時雖經刪除,惟依立法理由所示,亦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因之予以刪除。

又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為撤銷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5 號刑事裁定亦採同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穎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第2539號、第2540號、第2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

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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