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7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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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煬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煬明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與被害人李紹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5萬元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原審判決),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

因受刑人未能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和解金額,而原審判決理由第3 頁載明受刑人如未履行和解條件,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現受刑人既未履行和解條件,合於上開撤銷緩刑條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略)。

八、…。」

,緩刑宣告附帶該條項某款負擔者,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於第75條之1第1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同條項第4款),是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緩刑宣告附有該條項款之負擔,始可謂附條件緩刑宣告。

另緩刑所附條件宜顯現於主文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0號問題㈢研討意見)。

查以:原審判決第3 頁第至行固載以「本件被告係因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原諒,而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始獲得本案緩刑之機會。

而該和解係以被告之分期清償告訴人為條件,是若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義務勞動之負擔,或有故意不依和解條件清償之情形,均足認違反義務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等語,惟原審判決主文僅記載「陳煬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論罪法條欄亦僅僅記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是依原審判決主文、論罪法條欄之記載,自難認原審判決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列為緩刑條件。

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受刑人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作為撤銷本件緩刑之事由。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係受刑人及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5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和解當日(103 年4 月23日)給付告訴人現金5 萬元、②於103 年5 月7 日前給付5 萬元、③自103年6 月7 日起,於每月7 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執聲卷第5 頁),而受刑人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當日之5 萬元、103 年5 月7 日之5 萬元、103 年6 月6 日、7 月7 日、8 月7 日之各1 萬元(合計已收受款項為13萬元)後,受刑人無資力再支付各期款項等情,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受刑人自陳無訛,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103 年12月29日受刑人執行筆錄、本院104 年4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執聲卷第3 、10-11 頁;

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事證,和解條件所定金額,係受刑人與勵誠公司連帶負擔,現雖因受刑人無資力繼續負擔和解條件款項,惟告訴人依和解筆錄仍可對勵誠公司請求給付,而受刑人並非以佯和解取得緩刑宣告、亦難認有惡意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是縱認原審判決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惟仍難認受刑人未履行該和解條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之情形,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狀況。

㈢縱上所述,本件難認有刑法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原因事實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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