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4號
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8年2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8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楊○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虎林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均核亦無誤,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2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及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均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