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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隆盛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隆盛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隆盛:㈠於民國92年 7月10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3年4 月2 日確定。
㈡於92年5 月27日共同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1 年5 月27日確定。
㈢於100 年4 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
㈣於100 年8 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
㈤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於101 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與㈠、㈡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再與㈣、㈤所示之應執行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官隆盛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某土地公廟旁,明知其前認識之無實際住處及聯絡方式之綽號「阿輝」成年友人所占有而願移轉與其使用之引擎號碼4TE-454448號、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查係登記為蘇清泉所有,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2 年10月31日晚間10許遭報案失竊,下稱蘇清泉機車)應係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自「阿輝」收受該機車,並改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103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25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3前,經警攔檢查證車輛資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數年前打零工認識,不知住址與聯絡方式之「阿輝」無償取得未掛車牌之蘇清泉機車後,懸掛自有機車號牌使用等情,於警詢、偵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 、30頁;
本院卷第11反面頁),惟矢口否認涉犯贓物犯行,均辯稱:「阿輝」當時未告知該車為贓車云云,並於偵訊辯稱:「阿輝」當時有稱要拿行照給其使用,但後來沒有拿云云,再於審理辯稱:當時「阿輝」說借其使用一週,但一週後「阿輝」未前來取車,其遂繼續騎用云云(卷頁同前)。
惟查:㈠蘇清泉機車係由證人蘇璽丞管領使用,蘇璽丞最後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前後,於102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許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等情,業經證人蘇璽丞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19 、21、45-46 頁),堪認被告收受之蘇清泉機車確係贓車。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坦承其自「阿輝」收受蘇清泉機車時,該車並無號牌,且「阿輝」未隨車持有行車執照等情,而蘇清泉機車於查獲時,除機車龍頭前車殼斜板遭拆下外,該車外觀非屬老舊殘破,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2-2 4頁),是該車既非老舊殘破之舊車,卻未懸掛號牌,而「阿輝」除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外,被告與「阿輝」並非屬熟識(被告不知「阿輝」連絡資料),若該車確屬「阿輝」所有,依二人情誼,「阿輝」何需無償交付該車供被告使用,且未互留聯絡方式以供日後取車或還車,依當時情狀,被告應可推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況以,被告前於98年9 月底向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未懸掛車牌機車騎用而遭查獲,經本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易刑從略),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依其前案犯行經驗,自應知悉本案「阿輝」無償交付其使用之機車,應屬贓物,是被告所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就與本案相同情狀而犯贓物犯行,竟又為本案相似情節之贓物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及其已屬高齡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95年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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