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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平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平村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泰山收費站時,因不滿陳錫照搭載其當時孕妻黃珮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擋住前方車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駕車尾隨陳錫照車輛,待陳錫照車輛行至新北市林口區第一交流道南下閘道出口處停等紅燈時,許平村遂將其車輛貼近陳錫照車輛旁,欲阻擋陳錫照離去,隨即持金屬鋁棒下車,在陳錫照車輛前方,對車內之陳錫照及黃珮菁恫稱「給我下車」等語,陳錫照旋駕車駛離,然許平村仍駕車追逐陳錫照車輛,俟陳錫照車輛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忠孝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接續持金屬鋁棒下車,向陳錫照及黃珮菁嚇稱「幹你娘,你給我下車」等語,並在陳錫照車輛後方揮舞金屬鋁棒,且以金屬鋁棒猛力敲打陳錫照車輛後方車身,致陳錫照車輛左後方方向燈附近車身凹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錫照因恐自己及黃珮菁受害,隨即乘隙駕車離去,惟許平村猶駕車緊追在後,乘陳錫照車輛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接續持金屬鋁棒下車,朝陳錫照車輛方向走去,陳錫照見許平村持金屬鋁棒自後方奔來,乃立即駕車離開,黃珮菁則記下許平村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許平村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致陳錫照及黃珮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錫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平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第20頁、第22頁、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錫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復有告訴人陳錫照車輛受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恫嚇告訴人陳錫照、被害人黃珮菁(下稱被害人等2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等2 人而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①所示罪刑既已執行完畢,殊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前受上開①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被害人等2 人心生畏怖,可見其是非、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等2 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等2 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等2 人所受損害,被害人等2 人則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93號卷第35頁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卷第17頁撤回告訴狀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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