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緝,1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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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起子、T 字扳手各壹支、白色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育書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電子遙控器打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之車庫門口,以此方式侵入該處住宅之地下2 樓,並以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作侵入新北市新莊區瓊林為兇器之十字起子及T 字扳手,拆卸莫佩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前斜板、置物箱、椅座墊、乘客把手、電腦板、空氣濾淨器及車身1 台,尚未得手之際即因同棟大樓住戶胡家瑜(起訴書誤載為胡家榆,應予更正)查覺有異報警,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傅康恆、陳建勳據報到場處理,蔡育書始罷手而未遂。

嗣警員傅康恆、陳建勳上前表明身分欲盤查蔡育書身分,詎蔡育書明知傅康恆係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及以口咬等強暴方式,妨害傅康恆執行職務,造成傅康恆因此受有右上臂3x2 公分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傅康恆、陳建勳2 人合力制伏,而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育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告訴人莫佩珍所有之前開機車零件,而拆除前揭所載之零件,然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遂,並於員警傅康恆依法執行盤查之公務之際,以徒手拉扯、推擠及以口咬等強暴方式,妨害傅康恆執行職務,造成傅康恆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勳、傅康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胡家瑜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員警陳建勳、復康恒103 年7 月30日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7張、蒐證影片翻拍照片2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5頁、本院易緝卷第66頁反面、第74頁至第84頁),並有扣案十字起子、T 字扳手各1 支、白色棉質手套、電子遙控器各1 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攜帶兇器侵入前揭大樓地下室竊取機車零件,該地下室仍屬與住宅相連,而屬住宅之一部,仍屬侵入住宅,又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上開器具,而著手實行於竊取機車零件之行為,惟尚未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察覺而未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論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嗣後見警盤查,以徒手拉扯、推擠及以口咬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上開強暴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下密接時間內陸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至第5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至第58頁),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亦未尊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致員警傅康恒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皆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以修理機車為業,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需照顧懷孕女友及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所拆卸之機車零件業已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扣案十字起子1 支、T 字扳手1 支、白色棉質手套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遙控器1 個雖為被告用以開啟地下室出入口之物品,然其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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