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216,201705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亦為其實際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在卷可查。

是本件判決自104 年9 月25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104 年10月5 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4 年10月5 日之翌日即同年10月6 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10月19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104 年10月17日為週六,順延至週一)。

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6 年4 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