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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東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3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7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3)日下午2 時19分許,林振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體之採集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被告亦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查下列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104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170466)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3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核被告林振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1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陳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妻羅筠婷所提供,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證人羅筠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5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且檢警迄未查獲證人羅筠婷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之犯行,則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至於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該玻璃球吸食器非屬其所有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第7 頁),查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或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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