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97,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添財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添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添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 樓千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助理工程師,負責為千友公司客戶維修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上址公司內,趁千友公司負責人張建智不注意,徒手竊取張建智所有之廠牌UNI-T 、型號UT61之微電腦數位電錶1 個(價值約新臺幣 6,000元,下稱微電腦數位電錶),利用當天上午要至千友公司客戶繒貿公司維修保養電腦之機會,將前開電錶攜出千友公司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千友公司會計兼助理鍾佩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在千友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58分許,將微電腦數位電錶攜出千友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攜帶該電錶是要前往客戶陳金鳳經營的「第五臺電視公司」修理傳真機,因為千友公司只有2 個電錶,伊找不到另外1 個常用的電錶,當日下午1 時許伊將該電錶攜回放公司櫃檯處,並無竊取,且伊從未聽聞該電錶是告訴人專屬使用,其他人不得使用之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任職千友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於103年7月25日上午8 時58分許,將告訴人張建智所有之微電腦數位電錶1 個攜出千友公司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第27頁;

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6頁背面),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檔名:『CH000000-00-0000.58.00.mp4』:上午8 時58分37秒,被告自櫃檯旁走道走出至騎樓,將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上午8 時58分50秒,被告走進店內將櫃檯旁矮櫃上之電錶放在包包內,在走道上停留幾秒後又走進後面辦公室,上午8 時59分38秒,被告自後面辦公室走出至騎樓,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上午,除前往繒貿公司維修電腦外,亦有前往千友公司客戶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第五臺電視公司」維修事務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金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公司營業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開始,中午沒有休息,營業到下午9 時,103 年7 月25日事務機沒有辦法傳真,所以向千友公司叫修,被告在伊開店後來維修,但伊不記得被告當天攜帶何種維修器材,維修完畢後被告請伊在外派維修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並觀諸卷附千友公司103 年 7月25日外派維修單明確記載:「故障問題描述:事務機無法傳真。

維修處理:(接觸不良)訊號線」等文字,且有被告、證人陳金鳳簽名其上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辯攜帶微電腦數位電錶前往「第五臺電視公司」維修事務機等語,尚非無據。

至被告辯稱當日下午1 時許已將該電錶攜回公司一節,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僅有被告上午外出工作之錄影畫面,並無被告工作完畢返回千友公司後之畫面,且千友公司因錄影檔案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其他監視錄影資料等情,已據證人張建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要難僅由被告將工作所需之電錶攜出千友公司一情,即將該電錶事後遺失之結果歸咎於被告上開行為,進而推認其有竊盜之犯行。

(三)證人張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3年7月25日外出施工時發現工具袋內的電錶不見,伊以為遺忘在公司,同日下午4 時許,伊回到公司仍找不到該電錶,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伊在開週報時詢問員工是否有看到伊專用的微電腦數位電錶,當時被告也在場,但大家都說沒有看到,後來請同事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該日上午8 時58分許將該電錶拿走,但被告的工作行程僅安排到臺北市繒貿公司維修電腦,不需使用到電錶,被告卻未經伊同意將該電錶取走,況且公司另有準備員工使用的共用電錶,不需要拿伊專屬使用的微電腦數位電錶;

而被告是助理工程師,負責到客戶端維修電腦設備及攝影機,維修電腦不用帶工具及配備,維修攝影機只需要帶一般電錶,伊有買4 個共用電錶放在公司讓助理工程師帶去現場使用,遭竊的微電腦數位電錶是可以測量監視攝影機的溫度及電壓並與筆記型電腦連線,比較貴,所以公司只買這1 個,由伊保管,若需要用到會由伊親自帶去客戶端使用,不會讓其他員工帶去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6頁背面、第28頁),惟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千友公司客戶「第五臺電視公司」維修事務機無法傳真之問題,業如前所述,則證人張建智證稱被告當日工作行程僅前往臺北市之繒貿公司維修電腦,無需使用到電錶等語,已非無疑;

況證人張建智係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微電腦數位電錶於103年7月25日上午8 時58分許由被告攜出公司,據此指稱該電錶係被告竊取,然其亦陳明同日下午4 時許始返回公司找尋電錶,斯時距離被告所稱該日下午1 時許工作完畢將電錶攜回公司時止,約有3 小時時間,該電錶究於何時遺失自難以特定,且遺失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係其他員工取走使用,或路人入內行竊,或誤放他處一時無法尋獲,甚至亦可能係被告攜出後不慎遺失而仍謊稱有攜回,實難一概而論係因被告竊盜行為所致,是證人張建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電錶之行為。

(四)證人張建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伊不知道當天被告另有「第五臺電視公司」的行程,伊沒看過該張外派維修單,該公司的狀況僅無法傳真,可以使用電話測試聽筒、測線器或電錶來檢查,千友公司另備有2 個測線器及4 個共用電錶給員工使用,本案微電腦數位電錶則是伊專屬使用,功能比較細,可以與電腦連線、測量溫度,與一般電錶不同,伊大約還有2 、3 個功能不會操作,被告及其他員工應該不太懂得如何操作,且當日在工具維修區內還有其他共用電錶可以使用,不需要拿走微電腦數位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背面),惟參諸證人即千友公司前員工蘇智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3 年3 月起任職千友公司1 年多,擔任業務兼副工程師,也要到客戶端維修,張建智是伊遠房舅舅,千友公司有一些工具放在門市櫃檯後面房間,員工有需要時可以取用,當時公司有2 個電錶,1 紅1 白,紅色的就是遺失的那顆,會使用到電錶維修的工程師只有伊、張建智及被告,雖然沒有規定紅色電錶是張建智專屬使用,但伊任職期間都是張建智在使用,伊自己不會去使用那個紅色電錶,至於被告是否有使用伊不清楚;

千友公司對於電錶攜出、攜回不用登記,有時候電錶會遺失,但最後都會找到,張建智與員工一起出門維修時,工具是由員工收納,因此張建智會詢問電錶是何人負責拿或放在何處,而103 年7 月25日伊與張建智外出施工,是延續前一天未完成的工程,所以前一天回到公司伊即將紅色電錶放在工具袋內,隔日要再帶出門使用,但伊到施工現場發現工具袋內沒有紅色電錶,後來回到公司張建智詢問員工該電錶放在何處,被告在場只說沒有看到,至於當時另1 個黑色電錶是否放在工具區伊不知道;

依照「第五臺電視公司」維修單的情況是訊號線有問題,可能會使用到電錶,但公司備有1 個測線機可以測試已經安裝好的網路線,不需要把網路線的線頭剪掉來測試,若使用電錶檢查必須將線頭剪掉才能測試,所以通常安裝好的網路線不會特地將線頭剪掉再用電錶來檢查,伊於103 年7 月25日外出工作時有將測線機帶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90頁背面),可見本案微電腦數位電錶並無規定僅可由告訴人張建智一人使用,且千友公司內之電錶偶有遺失復尋獲之情形,則微電腦數位電錶是否確實遭被告竊取而非其他原因遺失,容非有疑。

再千友公司僅有1 個測線機、2 個電錶,證人蘇智暉於103 年7 月25日既已攜帶唯一之測線機外出維修,則被告整理維修工具時未能找到另外1 個黑色電錶,而將櫃檯上之微電腦數位電錶攜出帶往「第五臺電視公司」進行網路線路檢查,亦難認與工作內容不符。

是以被告所辯攜帶微電腦數位電錶前往客戶處檢查傳真機線路等語,尚難遽認僅係卸責之詞。

又證人即千友公司學徒之黃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千友公司擔任學徒,沒有專屬工具,但正職人員有自己的一套工具,且公司裡有3 個電錶,分別是紅色、黑色、綠色,沒有規定哪個電錶由何人使用,但紅色電錶比較高級,被告、店長張建智、蘇智暉外出施工安裝監視器時才會攜帶紅色電錶,伊很少與他們一起出門,但大部分都是張建智在使用,因為伊常常看到張建智帶出去用,但沒看過被告帶出門或也沒看過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其雖未親見被告曾攜出微電腦數位電錶使用之情,然其已證稱被告、告訴人張建智及蘇智暉外出施工安裝監視器時會攜帶該電錶,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知曉如何使用且曾實際操作該電錶之可能性,益徵被告所辯其亦有使用微電腦數位電錶,該電錶並非專屬告訴人張建智使用等語,應屬實情。

至關於電錶數量一節,證人黃詠誠、蘇智暉所述固有不符,惟證人蘇智暉乃實際使用電錶之工程師,其所述堪用之電錶數量,應較證人黃詠誠所言正確,是證人黃詠誠所述亦無法排除103 年7 月25日上午被告準備外出工作時,該公司內僅剩微電腦數位電錶可供取用之可能性。

綜上,證人張建智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完全不會使用微電腦數位電錶,或斯時尚有其他電錶可供使用而無取走微電腦數位電錶之必要,進而推論被告係出於竊盜犯意而將該電錶攜出千友公司藏放之事實。

(五)又證人即千友公司會計兼助理鍾佩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0日至同年8 月5 日任職千友公司,擔任會計兼助理職務,該公司的數位電錶(按即一般電錶)及微電腦數位電錶可能放在公司任何地方,有時也會放在張建智的車上,助理工程師要使用時會自己去拿,不需要登記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足見千友公司之各類電錶皆可由員工自行使用,被告所辯其未聽聞微電腦數位電錶係由告訴人張建智專屬使用一節,尚非虛捏,是公訴人所舉證人鍾佩霖上開證詞,顯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鍾佩霖於本院審理中更已證稱:伊任職千友公司期間,該公司有3至5個電錶,其中微電腦數位電錶使用的人則不一定,伊看過被告、張建智、蘇智暉使用,他們有時候在店內維修時會使用,出門工作時也會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益徵該微電腦數位電錶並非專屬於告訴人張建智使用,且被告亦知曉操作該電錶之方法甚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103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張建智曾詢問伊微電腦數位電錶是否有在伊這邊,伊說沒有,伊也沒有向張建智說早上曾拿出去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因為店裡的東西大家常常亂放,張建智找不到就會生氣,伊已經習慣在張建智生氣時不說話,所以沒有告訴他伊早上有拿出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被告在眾人遍尋不著微電腦數位電錶之情形下,擔心告訴人張建智一時不能相信其解釋已將該電錶攜回公司之事實,反而因此遭受責罵,未能立即向告訴人張建智坦言該日上午曾使用該電錶,尚屬合理之心理防衛行為。

再者,告訴人張建智因認被告竊取上開電錶,且違規將工作櫃上鎖,及在櫃內搜得千友公司所有監視器材料,而於103 年7 月31日上班時間當場解僱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鍾佩霖、張建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徵告訴人張建智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詢問員工是否見到微電腦數位電錶之後,被告仍正常上班至同年月31日,其時應無準備離職求去之情形,惟參諸千友公司門市照片(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陳列商品種類、數量甚多,苟被告有意竊取千友公司財物,當會慮及若竊取員工經常使用且告訴人張建智相當愛惜之微電腦數位電錶,極易招疑而授人以柄,自可選擇其他體積較小、容易藏放、價值較高或不易盤點清查之物品,衡情被告應無竊盜該電錶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有無竊盜該電錶之故意實疑竇叢生,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未主動告知曾取用電錶之反應,即謂被告係畏罪情虛而據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進而推定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張建智所有之微電腦數位電錶攜出千友公司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行竊,至告訴人張建智事後發現該電錶遺失,仍無從排除被告將之攜回公司後,告訴人張建智發現電錶遺失前之間,另有事端發生致該電錶不翼而飛之合理懷疑。

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錶,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