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213,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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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清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入監,於102 年10月30日出監,復於103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吳錦涼所有、吳鴻昌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廂未關閉,陳孝清即著手持手動幫浦1 具,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旁,欲以手動幫浦抽取汽油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適吳鴻昌之鄰居林弘昌經過該地,發現陳孝清形跡可疑,當場制止始竊取未遂。

嗣林弘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到場後,當場扣得手動幫浦1 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弘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林弘昌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弘昌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林弘昌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林弘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孝清固不否認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機車壞掉,看到一根油管(即手動幫浦)在地上,伊去撿油管要把自己機車的油抽乾,沒有要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的汽油云云。

經查:㈠證人林弘昌於偵查時結證稱:10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看到被告,當天沒有下雨,但被告卻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口罩,伊因此認為被告可疑,當時被告手持油管(即扣案之手動幫浦),伊過去制止被告,被告因為緊張,油管掉在地上,伊問被告是否偷油,是否有什麼困難,被告說「看抽多少油,我錢給你」,被告態度不屑,伊才去報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伊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附近,當時伊坐計程車回來,那時天色昏暗,伊看到前方一台機車後置車廂翻起來,當天沒有下雨,但被告穿輕便雨衣、戴口罩,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車廂黏在一起,被告剛好蹲在那邊站起來,手裡拿著一條油管,舊式機車油箱蓋一轉開就可以把油箱內的汽油抽掉了,而被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的側身,如被告所說的位置,伊看到被告後,心理覺得被告是在偷油,就去問被告當下是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後車廂是沒有蓋起來的,伊的機車則停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後面,距離該車有一臺機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第58頁、第58頁背面)大致相符,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103 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且後車廂未關,被告手持油管蹲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旁,只要轉開油箱蓋即可開始抽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

㈡參以被告遭證人林弘昌發現形跡可疑時,手持手動幫浦,而依該手動幫浦之照片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23頁),該手動幫浦之外觀尚屬清潔,顯非路邊棄置之物,且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手動幫浦,更非路邊常見之棄置物、遺失物,則該手動幫浦應係被告所攜帶用以竊取他人油箱內之汽油;

再輔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被告調整位置即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抽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是被告既已手持手動幫浦,並蹲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旁,而該車之後車廂並未蓋上,被告轉開油箱蓋即可開始抽取汽油,顯見被告已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係經證人林弘昌發現而未遂。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 張及被告陳孝清所騎乘機車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及扣案之手動幫浦1 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因遭人發覺而未遂。

㈣至被告辯稱: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常漏油,當時伊剛好去買東西,車子壞掉,伊就剛好將機車停放在車廂打開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旁邊,伊是去撿地上的油管,要去抽伊機車內的油檢查伊的機車,看看伊機車油箱內是不是卡了生鏽的東西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在路邊撿到手動幫浦,因為伊機車內的油比較多,伊會把油抽起來放在保特瓶內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伊的機車要壞要壞的,伊打算撿油管去抽伊機車內的油,檢查伊的機車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第58頁),則被告先稱係油太多需抽取,後又辯稱係車子壞掉要將油抽起來,其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顯有可疑。

⒉又一般人遇機車故障,衡情會將其予以送修,被告卻稱路邊「碰巧」撿到手動幫浦,又要自行將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抽光」檢查,此舉實與一般常情不合。

⒊而依卷附之手動幫浦照片,該手動幫浦之外觀尚屬清潔,顯非路邊棄置之物,且非路邊常見之棄置物、遺失物,已如前述,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旁邊機車車距不大,有卷附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23頁),被告若僅係欲撿取落地上之手動幫浦,僅需稍微彎腰伸手撿取即可,實無需刻意蹲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旁邊機車之狹小車距中,惟被告卻手持手動幫浦,蹲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側邊、可隨時開啟油箱之處,更足見被告蹲於該處係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

㈤至證人林弘昌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拿裝載油的容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44頁),然抽取汽油除可裝載於容器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停放在旁,被告應可調整位置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抽取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是無論本件是否有扣得裝載汽油之容器,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證人林弘昌發覺而未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欲竊取之汽油價值非高,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手動幫浦1 具,雖係被告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內汽油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手動幫浦為其所有,則該手動幫浦1 具,既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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