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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祐綸與其母屈穎華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被害人賴乙雄則與其女婿王天賜、王天賜之女即被害人王雅麗居住同巷3 弄15之1 號,兩戶後門相對,中間僅隔防火巷。
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23時許,被害人賴乙雄認為屈穎華深夜仍在製造噪音,進而要求屈穎華停止發出聲響,雙方因而爆發口角,被告即要求被害人賴乙雄「下來講」,被害人賴乙雄與王天賜遂下樓按門鈴,因無回應,王天賜及被害人賴乙雄則出言辱罵(王天賜及賴乙雄所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嗣王天賜與被害人賴乙雄返回住處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出言恫稱:「我落了10幾個人,都沒看到你」,致被害人賴乙雄及王雅麗(以下合稱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
三、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佐。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語氣、被害人反應、態度等,通盤加以考量審酌,方足判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害人王雅麗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所言「落了10幾個人」之詞,是因為對方先嗆其母(即屈穎華),其基於保護家人才會如此說,只是出於激將法,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對方聽聞其前述言詞後,就在住處樓下反嗆,可見其所為並無危害對方之安全,應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案發當時口出「落了10幾個人」詞句之緣由及後續發展歷程,業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庭期針對被害人王雅麗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1 片(即編號1 光碟)及被告先後於104 年1 月23日及同年3 月16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各1 片(分別為編號2 、3 光碟)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茲羅列與被告被訴恐嚇犯行相關之勘驗結果如下:⒈編號1光碟部分(錄影數位檔案名稱「許祐綸恐嚇錄音」),播放全長1 分11秒,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該錄影鏡頭係由屋內穿透防護鋁窗往外拍攝,並能見對面住戶之玻璃窗、防護鐵窗,且全程畫面均呈此一景象,未見任何人影出現,僅有對話聲,以下即依不同聲音分別標示「甲女」、「乙男」、「丙男」、「A男」後,依序逐字譯文如下: ┌────────────────────────────┐ │ 譯文內容 │ ├────────────────────────────┤ │甲女:你確定你剛剛有在下面嗎?為什麼我們半個人都沒有看到│ │ 呢? │ │A男:..都沒有看到你,我剛剛在你家按電鈴,我落..落10幾個│ │ 人來,結果我都沒有看到你。
│ │甲女:你現在要落10幾個人來要幹嘛?砍我嗎?(背景參雜細小│ │ 之人聲,語意不清)你確定你有下來嗎?先生你做人不要│ │ 違背良心喔! │ │A男:我看了10幾個人,都沒有看到你啊!我落了10幾個人....│ │ (女聲打斷A男聲陳述)。
│ │甲女:你看了10幾個人,你的10幾個人勒?剛剛樓下10幾個人勒│ │ ! │ │A男:你就是不下來啊!你沒種啊! │ │甲女:好啊!那拜託你現在下來啊!你現在是要來怎麼樣! │ │乙男:... 我一個跟你好不好?我70、80歲了啦!我跟你講啦!│ │ 你敢你就下來。
│ │A男:...下來...過來啊! │ │甲女:過來你想怎麼啊!先生,大家是要來好好講的耶! │ │丙男:又在那邊嗆,...走走...(台語發音)。
│ │乙男:還用走..,他不敢下去啦!(台語發音)。
│ │丙男:嗆三ㄒㄧㄠˊ,再下去,再下去(台語發音)。
│ │乙男:...好啦!好啦! │ └────────────────────────────┘⒉編號2光碟:⑴音訊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_233534 」),播放全長23秒,以下即依不同聲音分別標示「A男」、「B女」、「甲女」後,依序逐字譯文如下: ┌────────────────────────────┐ │ 譯文內容 │ ├────────────────────────────┤ │B女:你這樣說、這樣做是犯罪,你不要講啦! │ │A男:我知道,我要激將法。
│ │B女:你講一句就夠了啦! │ │A男:我會處理... │ │B女:你不是、你不要再講了。
(背景傳出甲女:你確定你有下│ │ 來嗎?先生你做人不違背良心喔!) │ │A男:我看了10幾個人,都沒有看到你啊!我落了10幾個人,怎│ │ 麼都沒有看到你了。
(背景傳出甲女:....10幾個人,你│ │ 的10幾個人勒?剛剛樓下10幾個人勒!) │ │B女:不要再講了啦! │ │A男:你就是不下來啊!你沒種啊! │ │B女:不要再、你這樣說,是犯罪了啦! │ │(背景傳出甲女:好啊!那拜託你現在下來啊!你現在是要來怎│ │ 麼樣!...) │ └────────────────────────────┘⑵音訊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_234226 」:播放全長18秒,以下即依不同聲音分別標示「A男」、「B女」、「丙男」後,依序逐字譯文: ┌────────────────────────────┐ │ 譯文內容 │ ├────────────────────────────┤ │電鈴聲.... │ │B女:....出去(語意不清) │ │A男:我懂。
│ │丙男:16號2 樓下來,你還在看什麼,有種下來(背景有移動之│ │ 腳步聲),下來(台語發音)。
│ └────────────────────────────┘⒊編號3光碟(音訊數位檔案名稱「0715_2342 」),播放全長1 分8 秒,以下即依不同聲音分別標示「甲女」、「乙男」、「丙男」後,依序逐字譯文如下: ┌────────────────────────────┐ │ 譯文內容 │ ├────────────────────────────┤ │(播放前19秒背景似有一女聲傳出,惟聲音非常微弱,語意不清│ │ ) │ │電鈴聲.... │ │丙男:16號2 樓下來,你還在看什麼,有種下來(背景有移動之│ │ 腳步聲),下來(台語發音),有種下來16號2 樓,下來│ │ ,孬種不敢下來,你不是講說你有下來。
│ │甲女:他完了啦! │ │乙男:明天你就不要去上班啦! │ │丙男:不知好歹你真的,怎麼不敢下來,你剛剛不是講說你有下│ │ 來,為什麼不敢下來,瘋人怕打(台語發音)。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男為被告,B女為屈穎華,甲女為被害人王雅麗,乙男為被害人賴乙雄,丙男為王天賜,錄音錄影內容為案發當時其等言詞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王天賜、被害人賴乙雄當庭確認無訛,是被告案發當時確曾對被害人王雅麗等人口出「落了10幾個人」等言詞,堪予認定。
㈡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害人王雅麗、賴乙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內容,雖一再指陳其等聽聞被告所提「落了10幾個人」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參103 年度偵字第29411 號卷第7 至8 頁、第12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然依其等前開指證內容,亦可知悉證人王天賜、證人即被害人王雅麗、賴乙雄於聽聞被告口出前述言詞後,旋即前往被告住戶樓下並按壓門鈴,過程中王天賜、被害人賴乙雄更分別對被告回稱「明天你就不要去上班」、「不知好歹你真的,怎麼不敢下來,你剛剛不是講說你有下來,為什麼不敢下來,瘋人怕打(台語發音)」等語,而被害人王雅麗返回住處後,更曾向被告陳稱「你確定你剛剛有在下面嗎?為什麼我們半個人都沒有看到呢」、「你現在要落10幾個人來要幹嘛」、「砍我嗎」、「你確定你有下來嗎」、「先生你做人不要違背良心喔」、「你看了10幾個人,你的10幾個人勒」、「剛剛樓下10幾個人勒」等詞,顯見被害人賴乙雄、王雅麗及王天賜於聽聞被告前開言語後,旋即下樓按壓被告住處之門鈴,其等於下樓復行上樓返回住處之期間,分別有前述對被告措辭激烈或調侃之詞句,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果其等真因聽聞被告前述言詞而心生畏怖,理當立即通報警方趕至現場處理,即時遏止被告可能之恐嚇言行並依法究辦,以適時維護自身之安全,方屬正辦,縱因任何內心考量或特殊因素而未為此舉,於心生恐懼之情況下,焉能輕率離開相對安全之自家住處,甘冒安危風險而逕往被告住處樓下高聲發言,甚至出言加以挑釁、調侃,由此可見證人王天賜、證人即被害人賴乙雄、王雅麗所為關於聽聞被告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怖之詞,概與其等案發時展現於外之實際作為明顯背離,自難認定其等概因被告前揭言詞而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況存在,其理灼然;
其次,被告於案發期間除口出「落了10幾個人」之詞句外,並無證據可認曾為其他具體之恐嚇言行,且觀察被告所為前揭言詞之內容及時空背景,係在雙方家屬爆發口角之後而出,被告自稱招來10餘人之目的為何,是否必係找人到場從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僅係自壯聲勢之空言,抑或是激怒對方之手法,自難輕率判定,然對照前述勘驗結果中被告與被害人王雅麗言詞交鋒期間,屈穎華曾勸阻被告不要回話,而被告則明白向屈穎華表示所為係採行「激將法」,考量被告與屈穎華為親子關係,當時屈穎華係為防止被告誤蹈法網而善意出言相勸,又被告除與屈穎華對話外,正處與被害人王雅麗激烈言詞交鋒之期間,衡情應無對屈穎華虛構言詞目的之動機或必要,由此足見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王雅麗之對話情節,應係出於激怒對方之用意,尚無確切證據足認所為言詞確係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亦甚灼然。
是被告所辯各詞,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並無明顯相悖之處,應堪採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依被害人二人之指證及其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1 片,即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卻未深究該光碟檔案內容中被告與屈穎華及被害人二人間對話時之客觀情境,以及被害人二人事後展現於外之實際作為,不僅未能凸顯被告所為具備恐嚇之犯意,亦難彰顯被害人二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所為指證均存有明顯之瑕疵,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俱難逕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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